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8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俊逸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俊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俊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俊逸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793號、第15750號」,附表編號2、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4年8月11日」,附表編號2、3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4年9月21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