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景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景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民國103年12月1日上午11時36分前某
日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民國103年11月27日1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文化中心」。
㈡證據部分補充「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景村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更造成告訴人 李佳芸 受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之參與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職業「警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35號被告柯景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景村能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上午11時36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佳芸謊稱可安排其中澳門米高梅酒店大樂透之3獎,致李佳芸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1日上午11時36分,在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匯款新臺幣26萬元至柯景村上揭帳戶內。嗣李佳芸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佳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景村固坦承曾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提供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上有刊登代書代辦貸款,就撥打廣告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對方說要提供帳戶做金額流動,故伊就去申辦上揭帳戶,再在彰化縣彰化市文化中心前,將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佳芸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屬性,除非與存戶本人具有親密關係,難認有何理由交予陌生人使用,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予他人使用之必要,亦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係一般生活常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常人均能知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擔任員警已24年,也知道詐騙集團會以他人帳戶行騙等語,且其甫於103年間,因申辦之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為本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869號偵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3年度偵字第586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竟於前案於103年10月28日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後,立即申辦新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已有幫助他人詐欺之間接故意,此徵諸被告供稱其於提供帳戶資料過2週後即聯絡不上對方,於103年12月20日接獲富邦銀行通知清算帳戶,卻仍未立即處理,更為灼然。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