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國更(三)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上國更(三)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1號上訴人安吉路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榮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巿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係更審事件,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故於本件之上訴,不必再命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其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上訴人現具有律師資格,且已登錄為執業律師,請提出相關資料影本為憑)。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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