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建志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百零一年度執聲付字第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建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建志因搶奪等案件,經鈞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八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及經本院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於一百年七月十一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23990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四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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