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30號原告 李婉貞 兼訴訟代理人 方平松 被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婉貞為桃園市○○區○○路○○○號1樓(下稱系爭1樓)之所有權人,為長榮祥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方平松為其配偶,同住系爭1樓,被告為社區主任委員。緣於民國107年10月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 魏毓玫 帶領水管師傅前往系爭1樓向原告表示因同棟大樓地下車道地面有積水,經檢測得知滲水處是頂端樓板上面的系爭1樓,故須進屋察看。水管師傅認為滲水原因是屋內地板與地下層頂端樓板間共用樓板內熱水管問題,故原告李婉貞於107年11月29日發函予管委會,請管委會「共同負擔」上開修繕費用。詎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主持社區
107年12月份管委會(下稱系爭會議)時,不實指稱原告來函主張系爭1樓地板漏水可歸責於管委會,且應由管委會「負擔全部」修繕費用等語,並於107年12月26日將系爭會議紀錄張貼於社區公佈欄,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會議之主席,原告指稱之不實內容是由總幹事魏毓玫發言,因魏毓玫有前往系爭1樓察看,故向管委會報告此事,提案請全體委員決議。嗣原告反應內容不實,管委會也有做成澄清啟事張貼在公佈欄。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且記載「分擔半數或全部」,也沒有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方平松前對被告提出刑事誹謗罪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議字第73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李婉貞為系爭1樓之所有權人,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方平松為其配偶,同住系爭1樓,被告為社區主任委員等情,有系爭1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7年12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原告方平松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5至29頁及個資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主持系爭會議時,不實指述原告來函要求管委會負擔全部修繕費且將該會議內容張貼在系爭社區公佈欄,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由原告負侵權行為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案由一記載略以:「案由
一、113-1F來函文,該住戶室內熱水管滲漏維修費,應由管委會負擔全部修繕費事宜。決議:⑴住戶函文,熱水管管線漏水,因興建本棟大樓時使用材料問題發生滲漏,亦即漏水之原因非本住戶所致,歸責肇因於管委會,應負擔全部修繕費。…⑷管委會決議無需負擔該住戶全部修繕費,因熱水管的管線屬私管非公共管路,是住戶長年使用造成,非外力所致,該戶熱水管線維修非管委會之責,故不同意支付維修款項,會議決議結果另行文回覆住戶。」(本院卷第25至29頁)。
㈢原告主張原告李婉貞於107年11月29日發函予管委會,內
容是請求管委會「共同負擔」上開修繕費用,而非要求管委會「負擔全部」修繕費用,業據提出原告李婉貞於107年11月29日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其上記載略以:「主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法規,請平均分攤樓地板內水管漏水的修繕費壹萬肆仟元的半數柒仟元。理由如說明」、「說明:…二、前述水管滲漏,無人為因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略謂):專有部分之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三、本社區地下層的空間,包含上端(即其上層樓地板的下方)亦屬本社區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略謂):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依上開函文主旨及說明二所示,堪信原告確實僅要求管委會共同負擔水管漏水之維修費。
㈣原告李婉貞再於107年12月6日發函予管委會略以:「…
說明二、本住戶於11月29日的信函內並未指稱管線漏水係可歸責或肇因於貴會,…。惟此次本案之水管滲漏原因,既非共用管或貴會所致,亦非本住戶人為因素所致,依前述條例第12條內容,應由貴我雙方共同分攤…。」(本院卷第23頁)。亦可知原告再次強調其僅要求管委會共同負擔水管漏水之維修費。
㈤至於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為何記載為113-1F來函文,該住
戶室內熱水管滲漏維修費,應由管委會「負擔全部」修繕費等語,經證人即總幹事兼該系爭會議紀錄者之魏毓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107年10月或11月間,其他住戶反應在地下室天花板滲水,我檢查疑似為原告家裡的熱水管滲水,…我請原告先將熱水器的進水閥關閉,結果地下室的天花板就不再滲漏,我測試好幾天,我請原告要使用熱水器時再打開,我有告訴原告這是屬於專有私人管線的修繕,修繕費用要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說應該是管委會要全部負擔。…我依原告方平松跟我反應的事情提報到系爭會議,請管委會裁示,…。原告方平松於108年1月親自到會議說明只要求一半費用,並不是全部,管委會尊重他的說法,請我更改會議紀錄並給原告方平松一份會議紀錄,原告方平松覺得不足,管委會於3月份再次討論後就更正啟事。原告李婉貞於107年11月29日的函是我接收,我有看過,我沒有拿給主委看,我有問原告方平松這部分我已經告知你是私人管路,我不知道如何陳報,你之前跟我說是管委會全部負責,現在又說要共同負擔,第三條又寫要由管委會為之,我不知道要如何陳報,所以我陳報全責,後來原告看到107年12月會議紀錄,有來反應,管委會就指示我更正。原告李婉貞於107年12月6日寫給管委會的信,我忘記有無收信及回函。系爭會議的臨時動議是由我提案的。所謂住戶來函是指107年11月29日的信,我是看到第三點寫共用部分由管委會修繕,並非要誹謗或侵害原告的權利。108年1月時,我有親自向原告道歉說我誤會你的意思。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何時張貼在社區公告欄、何時取下我不記得,公告期間大約都是10天左右。
澄清啟事是108年3月30日張貼的。」等語(本院卷第
109至112頁)。可知是魏毓玫依其處理系爭1樓熱水管滲漏過程中與原告方平松商談之印象及對原告李婉貞於
107年11月29日所發函文有所誤解,而在會議提案系爭1樓住戶要求管委會負擔全部維修費用。
㈥魏毓玫雖因誤解原告函文之意而未能在系爭會議正確表達
原告之真意,惟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內容,目的在討論系爭
1樓熱水管滲漏維修費由何人負擔,最後決議認該熱水管為私管,管委會不負擔維修費等語,並無任何指責或貶損原告之用語,而且會議紀錄上記載系爭1樓住戶因認為興建本棟大樓時使用材料問題而發生滲漏,故要求管委會負擔全部修繕費用等語,有交待緣由,亦不會使人認為原告是無理要求,不致於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會議紀錄上之用語既不會使人對原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作成會議紀錄之人自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㈦再者,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於107年12月26日張貼在系爭
社區公佈欄,依魏毓玫所述,僅張貼10天左右,時間不長。嗣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8年3月30日張貼澄清啟示,記載略以:「一、有關113號1樓熱水管滲漏維修費事宜。
二、魏總幹事於107年12月管委會議記錄,記載與住戶的訴求有差異,筆誤為『住戶要求管委會負擔全部維修費用』,造成誤解與住戶困擾,管委會特此澄清致歉。三、住戶的本意是:該住戶提出上、下樓共同負擔熱水管維修費用。…六、造成一樓住戶困擾及誤解之處,敬請見諒。」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亦足證明被告、魏毓玫及管委會並無故意曲解原告之意思,且已對外發布澄清啟事,應不致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
㈧末查,被告為系爭社區主委,擔任107年12月份管委會會
議主席,在會議上聽聞魏毓玫提案及參與決議,且因擔任主委而在會議紀錄上用印,被告並未為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客觀上原告亦無名譽權受損之結果發生。另原告方平松前對被告提出刑事誹謗罪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148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議字第73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亦同此認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至76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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