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0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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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叁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伍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15日訂定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2月
15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共6年,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9,88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詎被告自98年9
月15日起迄99年5月14日之8個月間,僅於98年10月15日匯
予原告20,000元,並未依約給付其餘租金,尚積欠原告279,
28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
98年12月16日(98)創蓯律字第091216號律師函各1紙在卷
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遲付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金
額,復經原告於98年12月17日以前開律師函定相當期限催告
支付而不為支付,則原告於99年5月24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併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為被告應返還租賃
物與原告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蔡文揚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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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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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60,30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方式:依│
│││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故依此所定之房│
│││屋租金最高額限│
│││制反推,計算為│
│││5,985,600元【│
│││計算式:每月租│
│││金49,880元x12│
│││月÷10%=5,985│
│││,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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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0,3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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