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元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元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蕭元盛因恐嚇取財、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表:受刑人蕭元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恐嚇取財│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判9次)│││├────────┼────────┼────────┼────────┤│犯罪日期│101年12月4日、│101年6月28日││││101年12月5日(2│││││次)、101年12月│││││6日、101年11月22│││││日、101年11月下│││││旬某日、101年12│││││月7日、101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之某│││││日、101年1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6號│字第2677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27│103年度易字第143│││事實審││號│7號│││├────┼────────┼────────┼────────┤││判決│102年3月25日│103年6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27│103年度易字第143│││判決││號│7號│││├────┼────────┼────────┼────────┤││判決│102年4月22日│103年7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403號(已定│字第1270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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