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9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103年2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軍功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而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綦詳。顯見被告關於其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99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建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103年2月12日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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