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興來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已三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以致肇事,顯然輕視國家法令且罔顧道路交通往來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吐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3年度偵字第20025號被告王興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路000
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00街0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來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又於98年2月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98年6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3年6月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光三街附近之廟旁,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20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時,不慎與 彭家俊 所騎乘後載 楊家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興來、彭家俊2人受傷(王興來所涉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住處理,並將王興來、彭家俊2人送醫急救,在醫院對王興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興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彭家俊及證人楊家豪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請斟酌被告前曾犯3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請從重量刑,以示徵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