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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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 王建荃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第11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之記載前應補充「於翌日(4月30日)凌晨0時10分許」,並加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建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王建荃上訴意旨略以:伊平常沒有飲酒的習慣,本案是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並未肇事,伊是單親家庭,家境普通不算好,要獨立扶養小孩,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希望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而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王建荃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態度、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尤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量刑自不宜從輕。綜上,本院認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之一再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學校教育及媒體傳播之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卻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使該條文立法目的不達,參以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是以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五、至倘被告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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