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王瑋稜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900號被告陳建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99年間,在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上經營晶鑽酒店,王瑋稜因在該酒店內擔任行政工作而結識陳建宏,陳建宏因聽聞同在林森北路上之大聯盟酒店欲徵求股東入股,遂介紹王瑋稜投資,王瑋稜因而於99年11月1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予陳建宏,詎陳建宏收取款項後,竟因晶鑽酒店財務狀況不佳,即未將王瑋稜之投資款轉交大聯盟酒店股東,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間,將王瑋稜之投資款予以侵占,供己使用。嗣經王瑋稜向大聯盟酒店詢問,得知陳建宏未代為轉交投資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瑋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建宏之自白│被告坦承侵占告訴人王瑋稜之││││投資款│├──┼──────────┼─────────────┤│二│告訴人王瑋稜之指訴│告訴人因被告介紹而投資大聯││││盟酒店,交付115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委託被告轉交,嗣後向││││大聯盟酒店查證該酒店並未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三│本票影本3紙│被告收取告訴人投資款時,簽││││發本票3紙(金額合計115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告訴人詐取115萬元,然被告既否認之,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遊說告訴人投資或收取告訴人投資款時,即無將投資款轉交大聯盟酒店之意,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故意,無從論以詐欺罪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