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3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住臺北市○○區○○○路○段被告記德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 陳文彬 代理人被告 陳秋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記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記德公司)以被告陳文彬(下稱陳文彬)、陳秋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記德公司每月應繳付按週年利率3.1%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上述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前揭利率計算10%;若逾6個月者,超過部分則應給付按上開利率20%所計算之違約金。記德公司自102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180萬元全無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記德公司即應清償全部款項。
二、記德公司另於同年3月28日以陳文彬、陳秋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記德公司每月應繳付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前揭利率計算10%;若逾6個月者,超過部分則應給付按上開利率20%所計算之違約金。
記德公司自102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尚有本金947,498元未受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記德公司即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書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記德公司為借款人,陳文彬、陳秋上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4萬7,498元(0000000+947498=0000000),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