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購買大麻1小包」修正為「購買大麻1包」。
二、核被告許明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3310公克,取樣0.0038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327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162號被告許明峻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0號現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2年7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BABY18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明綽號大支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購買大麻1小包。
嗣於102年7月26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後,扣得大麻1包,淨重0.331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明峻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扣案毒品經送鑑定,檢出第2級毒品大麻淨重0.3310公克,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檢察官蕭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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