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事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聲明人 陳致仁 相對人 林婉瑜 上列聲明人聲請對其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8月4日所為之99年度司促字第26605號支付命令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以99年9月20日99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後,聲明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發回本院更行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605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聲明人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程序費用負擔之處分,應予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遭受傷害後,現左腕活動受限,背屈只剩10度、掌屈10度、能動範圍20度,依據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及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40項規定,聲明人符合第13等級失能。聲明人請求債務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907000元,自屬有據。因鈞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8月4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26605號裁定,就該部分駁回聲明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08條第1項、511條、第512條、第513條分別亦有明文。可知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債務人未為異議,為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如有不服,即不附理由,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
三、查本件聲明人以其與相對人於97年7月11日因車禍事故發生碰撞,其因而受傷,現左腕活動受限,背屈只剩10度、掌屈10度、能動範圍20度,依據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及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40項規定,其已符合第13等級失能,爰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工資、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用及精神慰藉金,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月4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26605號支付命令,卻以聲明人勞動能力減損事實,應以專業醫師鑑定者為定,聲明人僅提出一般診斷書,並無法認定有勞動能力已減損及減損程度為何,而駁回聲明人上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請求,經核已與支付命令之聲請,僅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以及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之要件顯有相違,其據此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未洽。但因此部分係屬支付命令之核發,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聲請部分之處分廢棄後,復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處理為適當。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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