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債務人 陳玫伶 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高玉潔附表:
1、據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於民國95年5月25日簽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所示,債務人已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5208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債務人應提出證明文件,據實說明毀諾之時間及原因,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前次未提出)
2、債務人說明有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前次未提出)
3、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98年6月起至98年8月間,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
4、債務人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從事以工代賑臨時工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另應說明是否有其他兼職工作,兼職工作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收入狀況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兼職工作,應說明有何不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之正當理由。(前次未提出)
5、債務人配偶 李政憲 96、97、98、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配偶自98年6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前次未提出)
6、應受扶養人 李柏叡 及 李珮慈 之在學證明文件(前次未提出),並提出李柏叡每月因治療發展遲緩而須支出費用之明細及證明之單據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