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續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買賣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續易字第1號上訴人 蔡黃金珠 訴訟代理人 蔡雨珍
蔡平 和被上訴人 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黃坤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本院柳營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一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後,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後段關於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號(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里鎮○里段二六○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佳地測(法)字第七二九○○號函覆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分為磚鐵造圍牆及花圃、使用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為鋼鐵造車道屋頂、使用面積八點五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為鋼鐵造展示屋、使用面積○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請求確認土地買賣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1月3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其和解內容依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為「一、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元,並當場由上訴人點收無誤,不另立據。二、上訴人蔡黃金珠願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里鎮○里段○○○○號土地上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5日佳地測(法)字第729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分為磚鐵造圍牆及花圃、使用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為鋼鐵造車道屋頂、使用面積8.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為鋼鐵造展示屋、使用面積0.3平方公尺,上開合計共10.8平方公尺面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美月。三、上訴人蔡黃金珠願無條件協同被上訴人陳美月辦理上項土地之移轉登記(即被上訴人得持本和解筆錄逕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項土地之過戶移轉登記)。」(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卷第62頁及第62頁背面),兩造收受和解筆錄後,被上訴人持前揭和解筆錄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惟遭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97年8月15日通知書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後始知該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卷第84頁),則被上訴人以該和解筆錄不生裁判分割之效力,無法完成移轉登記為由,於97年9月3日具狀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卷第73頁),尚未逾越前揭法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26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5日佳地測(法)字第729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分為磚鐵造圍牆及花圃、使用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為鋼鐵造車道屋頂、使用面積8.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為鋼鐵造展示屋、使用面積0.3平方公尺,上開合計共10.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一節,業經原審96年度營簡字第178號判決准許在案,嗣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請求確認土地買賣存在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查,本件經本院分別函詢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覆稱:「本案系爭之本縣○里鎮○里段○○○○號土地編定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範疇。
關於耕地之分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申請分割、移轉、合併者,…,申請人應就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合併標示變更登記,併案向地政事務所申辦。』觀之上開條文規定,本案如依判決主文申辦分割、移轉登記時,需與 陳君 所有之毗鄰耕地(佳里段261地號)合併併同連件辦理。而佳里段261地號土地,係陳君與他共有人為分別共有,需與他共有人為合併後之持分協議,檢具全體共有人之協議書、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辦理合併登記,或先與他共有人分割為單獨所有,再辦理合併登記。」,有該所98年11月24日所登記字第0980008863號函可憑(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卷第209-210頁)。
內政部則函覆稱:「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惟其但書第1款:『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及本部訂頒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點:『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指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者。』倘具體個案經貴院審酌和解內容或判決符合上開規定者,則原告陳美月得依和解或判決內容,申請系爭260地號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並將取得之土地與相鄰分別共有之261地號土地申請合併登記。又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規定,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爰此,原告如申請將分割、移轉取得之土地與該261地號土地合併登記時,應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合併後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另查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爰倘申請登記事項,經審核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登記機關自不得受理其登記。」,有內政部100年4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203號函附卷足按(本院99年度續易字第1號卷第140-140頁背面)。由上可知,系爭土地編定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範疇,觀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條、第9條之規定,本案如依系爭和解筆錄即關於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需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毗鄰耕地(佳里段261地號)合併併同連件辦理。而佳里段26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他共有人為分別共有,需與他共有人為合併後之持分協議,檢具全體共有人之協議書、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辦理合併登記,或先與他共有人分割為單獨所有,再與系爭土地辦理合併登記。而本件於97年1月3日於9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時,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佳里段26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協議合併後土地之權利範圍或與他共有人分割為單獨所有,依上開規定,本件佳里段260地號上系爭土地自尚不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是上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2項、第3項之記載,顯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甚明。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所成立之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自非無據,是其請求繼續審判,即屬正當。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㈠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⒈兩造間之買賣土地(即被上訴人所起造之房舍占有上訴人
所有之土地)存在事件,已然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認為換算之面積有誤,被上訴人係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上訴人上訴無非只想纏訟。
2.本件上訴人應將260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27/1030予被上訴人(以10.8平方公尺占佳里段260地號412平方公尺的比率計算應移轉持分)。且因附圖所示A、B、C位置10.8平方公尺確為被上訴人使用管理,A、B、C位置以外的土地
401.2平方公尺(即412平方公尺減10.8平分公尺)為上訴人使用管理,故請本院准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管系爭土地,即依附圖所示,A、B、C位置10.8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A、B、C位置以外的土地401.2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管理。待法令規定許可辦理上項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時,請上訴人無條件協同被上訴人辦理上項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如不協同,被上訴人得單獨持本院判決書逕向臺南縣(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項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字第729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標示位置圖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相對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具狀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下:
㈠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⒈被上訴人之夫黃坤河與上訴人係姊弟關係,上訴人原居住
大臺北市新莊區(縣市合併前為臺北縣新莊市),黃坤河居住佳里,20多年前黃坤河邀請上訴人購買農地,黃坤河購買佳里段261地號土地,上訴人向第三人 黃六庚 購買佳里段260地號農地。由於當時購買農地必須有「自耕能力證明書」,遂委由胞弟黃坤河暫時以其妻即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及至上訴人戶籍遷入臺南市佳里區,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後,黃坤河始將佳里段26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返還與上訴人名下,實質上並非向被上訴人買的。
⒉系爭260地號土地,地目為「旱」,面積僅412平方公尺,
但佳里段261號農地係上訴人與第三人 黃瑞太 、 黃榮煌 等3人共有,其面積合計有2475平方公尺,其中被上訴人持分1/2計算,亦只有1237平方公尺,又上訴人所有同段260地號土地面積412平方公尺,其中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0.8平方公尺,其與農地發展條例所規定:農地分割,須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之面積每宗須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不符合。依內政部於100年4月15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03號函復本院結果所載:「系爭地如分割後每人每宗耕地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之規定不可分割。因此,系爭地完全不能分割及移轉登記」。否則乃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而無效。
⒊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是採取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因此
,系爭地尚未完成分割移轉登記,何來「分割持分」?況且系爭地之地目為「旱地」屬於耕地。而耕地之分割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否則,即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0年5月5日提出本院之聲明狀所主張其所載之事項。上訴人完全否認之。又縱然有買賣之法律行為,由於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處於「自始無效」不能發生效力之狀態。因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確認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事件該和解筆錄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8平方公尺之買賣行為無效,並自始無效,不生買賣關係之效力。同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㈡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美月與訴外人黃瑞太、黃榮
煌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第261號土地,與系爭260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在其上所有第261地號土地上搭建房屋及圍籬,占有被告所有系爭260地號土地10.8平方公尺,其占有使用情形如附圖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分為磚鐵造圍牆及花圃、使用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為鋼鐵造車道屋頂、使用面積8.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為鋼鐵造展示屋、使用面積0.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製有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信真實。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買賣關係存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6,3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因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限制,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惟有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縱有買賣契約,因違反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強制規定,該契約亦屬自始無效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父 黃應麟 於本院95年度營簡字第39號案件審
理中到庭證稱:「(兩造有塊土地有糾紛是否知道?)我知道,當時相對人買土地,在出入口,有塊地是別人的,不能出入,所以就把那塊地買起來,後來原告回來,告訴被告讓渡她買,相對人說那塊地是我的出入口,如果買(應係賣字)給聲請人變成不能出入,所以就三心兩意,如果賣給你,就不能出入,最後系爭土地被聲請人買了,所以後來相對人就出入口處部分土地買回來。估價後來約五坪,三萬三千元也付清。」等語(本院95年度營簡字第39號卷第73頁)。經核證人係兩造之父,衡之常情,所述應無偏頗之虞。雖證人黃應麟證稱購買土地坪數「五坪」及買賣價金「33,000元」與原告於95年度營簡字第39號第一審主張係「五坪半」、「36,300元」之陳述不合,惟與被告起訴主張原告占用面積為14.55平方公尺即4.401375坪(1平方公尺=0.3025坪)相近,且原告主張購買時間距今已近20年,證人或原告記憶難免模糊,且據此反益見證人黃應麟與原告間並無串證之情,所證堪予採信,亦經本院調閱95年度營簡字第39號全卷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自堪信為真實。
⒉另參證人 黃明德 、 林國勳 、 陳麗玲 於原審均證述:兩造曾
因案到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參95年度營簡字第39號卷第80頁),其中證人黃明德證稱:「(當初調解時,原告與被告就土地有表示什麼?)當初原告有表示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印象當中兩造是兄妹,在調解過程中有提到其中有一部分土地是買賣關係,爭執的是坪數的問題」、「(當初是誰說的有買賣的?)是原告說的,是爭執五坪、八坪這部分」等語(參同卷第80、81頁);證人陳麗玲證稱:「(當初有提到保養廠土地的買賣?)當初的爭執點,原告是說沒有賣他,我說有沒有證據,但被告說是從工程款項扣除,沒有留下證據。我們後來會證明原告有把土地賣給被告,是因為當初協調時,兩造的父親到場有說是賣八坪,但原告說是五坪,所以我們從這部分再問原告,原告才說有賣給被告,是賣五坪」等語(參同卷第81頁);證人林國勳亦證稱:「(當初爭執點為何?)是為了保養廠旁的一塊土地聲請調解。當時我才知道原告是被告的姐姐。當時兩造的父親也在場,原告的丈夫也在場。當時是被告把土地賣給原告,後來被告再向原告姐姐買『三角窗』的土地,買時買幾萬我不清楚。我知道被告向原告買了,但原告否認買賣,但在爭執時,被告的父親說是八坪的土地,但後來原告就說,沒有買那麼多的土地,是五坪的土地,所以我後來我就斥責有買賣怎麼還在爭執,結果原告就不再答話了。」等語(參同審卷第82頁),上開三位證人為調解委員,與兩造間並無恩怨,按理亦無偏頗之虞,均一致證述:上訴人有承認買賣之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所證堪予採信,且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卷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一節,益堪採信。
⒊按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當時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查,本件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耕地,依買賣契約成立當時施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即屬不得分割,惟兩造於買賣當時曾約定將來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迭據被上訴人之夫黃坤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準此,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雖屬有效存在,有如前述,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
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案如將上訴人所有佳里段260地號上系爭土地辦理分
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需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毗鄰耕地(佳里段261地號)合併併同連件辦理。而佳里段
26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他共有人為分別共有,需與他共有人為合併後之持分協議,檢具全體共有人之協議書、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辦理合併登記,或先與他共有人分割為單獨所有,再辦理合併登記,俱如前述。惟查,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上訴人均未能取得佳里段26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協議或將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點、第9點第3款、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之規定,本件即仍不得辦理分割移轉。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因有違上開強制規定而尚不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在該不能之情形除去前,被上訴人自仍不得據以對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於76年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結論不生影響,又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17日具狀聲明請求判決事項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兩造並同時互負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即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買賣價金3,000元。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就其中第㈠項聲明部分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審判範圍,為本件訴訟標的範圍,惟第二項聲明部分,則未見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以反訴為之,且非原審判決範圍內,非本件繼續審判後所得審究。另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具狀請求本院更改裁定為:「⑴○○里鎮○里段○○○○號土地移轉27/1030予被上訴人(以10.8平方公尺占佳里段260地號412平方公尺的比率計算應移轉持分)。⑵又因附圖所示A、B、C位置10.8平方公尺確為被上訴人使用管理,A、B、C位置以外的土地401.2平方公尺(即412平方公尺減10.8平分公尺)為上訴人使用管理,故佳里段260地號請本院准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管,即依附圖所示,A、B、C位置10.8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A、B、C位置以外的土地401.2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管理。⑶待法令規定許可辦理上項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時,請上訴人無條件協同被上訴人辦理上項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如不協同,被上訴人得單獨持本院判決書逕向臺南縣(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項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字第729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標示位置圖所示」等語。惟其上開請求與起訴時訴之聲明不合,非本院得以更正裁定之範圍,合先敘明。且二造間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係特定部分之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佳里段2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1030,亦與其買賣契約之約定不合,併此敘明。
六、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審酌兩造之主張及爭議情形,爰依職權酌定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黃莉莉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