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達人選任辯護人成介之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40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達人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行之「 蔡政達 」應更正為「蔡達人」,倒數第4行所載之「 廖信宏 」應更正為「廖文正」;另補充被告蔡達人於100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向被害人 黃怡甄 收取重利及分別恐嚇被害人黃怡甄及廖信宏之三罪間,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需借款而收取重利,復恐嚇二名被害人,對被害人身心安全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黃怡甄及廖信宏達成和解,被告當庭表明拋棄對黃怡甄之新臺幣六萬元借款債權,復兼衡其借貸金額及所收取之重利非鉅暨其恐嚇言詞之程度、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拋棄借款債權,堪認已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4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