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李以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葉泳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家正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以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正、李以誠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以誠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3時33分許前某時,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後,在FACEBOOK「偏門工作.被動收入.長期工讀...」社團內,以FACEBOOK暱稱「 游軒豪 」發布「各式(彩虹圖案)(菸圖案)需要直接(飛機圖案)」之隱含有販賣毒品訊息之內容,並刊登其社群軟體TELEGRAM帳號「nini09123」之二維條碼截圖照片1張,以此方式公開散布兜售毒品訊息。嗣網路巡邏警員 陳佑安 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李以誠遂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登入社群軟體TELEGRAM後,以TELEGRAM暱稱「商(菸圖案)裝備」與警員陳佑安洽談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2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旁空地進行交易。李以誠依約抵達該址後,向警員陳佑安表示彩虹菸隨後送達,其後,林家正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李以誠持用上開手機聯繫後,林家正即於112年1月16日23時33分許亦抵達該址,向警員陳佑安表示先交易1包、另1包需更改交易地點後,旋交付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包與警員陳佑安,並收取4,000元,此際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全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家正、李以誠(下如合稱則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林家正、李以誠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對共同被告李以誠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以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對共同被告林家正而言)相符,復有警員陳佑安112年1月17日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販毒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李以誠與被告林家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2紙(見偵卷第55-56、57-63、65-74、75-98、113-115)等證據在卷可憑,且本案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確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99、201頁)附卷為證,以上俱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林家正於審理中供稱:我買本案販賣給警察之毒品香菸
一包才3,000元,被告李以誠說(賣給員警)4,000元給我3,500元,他拿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林家正販賣本案毒品香菸可獲得500元之利潤。另被告李以誠於審理中供稱:在賣本案香菸一包的時候,現場是說以4,000元賣給警察,我拿500,被告林家正拿3,500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亦可證被告李以誠販賣本案毒品香菸也可獲得500元之利潤。是被告2人均有營利意圖,洵可認定。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
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等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60、161頁,
本院卷第98、10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李以誠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李以誠之辯護人為其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李以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依前述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且審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被告李以誠為圖一己私利,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販賣毒品訊息,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香菸,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並危害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均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齡均輕,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率為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造成傷害,均應予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為1包含毒品成分之香菸,數量較微,又幸經及時查獲尚未流至社會造成危害,犯罪所生危害較輕;另分別斟酌被告林家正於本案中提供毒品並至現場交易之犯罪情節、被告李以誠於本案中除至現場交易毒品以外,尚有於網路上張貼毒品交易訊息,擴大國民接觸到毒品可能之犯罪情節;再分別酌以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家正尚有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日薪1,300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以誠於審理中自述高職休學之智識程度、無頁準備服兵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被告李以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於偵審期間均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李以誠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為促使被告李以誠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而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李以誠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且課予預防其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命被告李以誠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以誠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李以誠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李以誠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毒品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1包(含18枝),經送驗後,鑑
定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99、201頁)附卷為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名下均宣告沒收。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XR手機1支,被告林家正供稱係聯繫本件毒品交易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11手機1支,被告李以誠供稱係與購毒之喬裝員警聯絡、亦係與被告林家正聯絡及以該手機登入社群軟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為被告2人供其各自犯販賣毒品罪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1香菸1包(共計18枝,淨重22.0276公克)1.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99、201頁)。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3.盛裝毒品之包裝物,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2iPhoneXR手機1支為被告林家正供犯本案犯行之用,門號:0000000000號3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李以誠供犯本案犯行之用,門號:0000000000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