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雪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0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 律師( 法扶 律師) 李大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85號、第2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確定)、甲○○(原名 王雅萍 )、乙○○(後2人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確定)、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文隆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起,由丁○○在報紙分類廣告或求職便利通上刊登廣告,佯稱通隆運輸公司徵求司機,戊○○因此於97年10月3日前往應徵司機,經丁○○告知錄取,並以公司提供車輛使用須擔保公司權益為由,要求戊○○帶同保證人到公司簽署切結書、本票,另留下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戊○○聯絡之用,戊○○依言為之後,丁○○即安排戊○○於97年10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統聯轉運站載送由丙○○及「黃文隆」所喬裝、欲至臺中月眉育樂世界遊玩之旅客。戊○○將丙○○及「黃文隆」再送至月眉育樂世界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月眉育樂世界之停車場,丁○○另安排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備份鑰匙至該停車場取走上開車輛,並依照甲○○指示藏放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2段49巷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戊○○發現上開車輛遭竊,通知月眉育樂世界保全人員,並撥打丁○○上開行動電話告知車輛失竊一事,丁○○遂委由不知情之 韋耀君 到場協助處理。嗣丁○○要求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雙方於97年10月9日商談後改為27萬元,然戊○○因懷疑丁○○等人為詐騙集團,藉故拖延,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一第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10月4日與「黃文隆」搭乘被害人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月眉育樂世界遊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要詐欺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訴
緝卷一第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丁○○、甲○○、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2885卷一第4至8、82至84、216至222頁、偵22885卷二第40至46、49至54、57至58頁、訴緝卷二第65至7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見偵25715卷一第169頁)。
㈡查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成立通隆運輸公司,我
以刊登求職廣告之方式應徵司機,再以安排旅遊行程派遣公司車輛供司機駕駛使用,另外再安排人去竊取派予司機使用之車輛,待司機回報車輛遭竊後,要求司機賠償車輛失竊之損失。我有詐欺戊○○,安排丙○○去扮演假旅客,至於是由誰偷車我不清楚等語(見偵22885卷一第4至8頁、偵22885卷二第40至4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報紙刊登廣告,被害人看到廣告就來公司應徵,我負責應徵司機、跟司機面談,我們要求司機要提供保證人,並且要簽本票,之後就將車子交給司機使用,之後請司機去特定地點載送我們安排好的客人,司機載送客人到定點後,再安排人去把車子偷走,我們再向司機索賠。丙○○與「黃文隆」就是安排的假乘客等語(見偵22885卷一第216至222頁);而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跟丁○○一起詐欺,模式是應徵司機,安排行程讓司機駕駛公司所提供之車輛搭載旅客,再安排其他人去將車輛偷走,再向司機索賠。97年10月丁○○跟他朋友安排司機載送假旅客到台中月眉玩,再把司機駕駛之車輛偷了放在我表姊家的停車場,該乘客就是員警提供給我看的照片丙○○等語(見偵22885卷一第82至84頁、偵22885卷二第49至54頁);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參與丁○○詐欺戊○○,當時是由丁○○統籌規劃,我負責找人來冒充假旅客,本次詐欺戊○○的旅客就是員警提示給我的照片的女子,是丙○○沒錯,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22885卷二第57至58頁),是綜合上開證人即共犯丁○○、甲○○、乙○○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於97年10月4日,負責假冒旅客之工作,而與共犯丁○○、甲○○、乙○○一同詐欺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公布日生效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於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公布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丁○○、甲○○、乙○○、「黃文隆」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因故未能得手財物,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圖以詐術取
得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設計工作、未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