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上訴人 張龍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素行良好,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因未能妥適處理與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對照表)間之感情衝突,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上訴人有正當工作,且有年幼子女待扶養。上訴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且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僅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並未明確反對諭知上訴人緩刑。又原審法院就與上訴人相同情形之其他案件,亦有諭知緩刑之判決,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而未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違。㈡、上訴人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係身材壯碩之柔道及跆拳道高手,上訴人無法強行脫去其身上之衣物,及將其壓制在床上予以強制猥褻,實際上二人係合意為性行為,被害人係為報復上訴人而為不實之指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被害人強制猥褻之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基於對被害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強暴手段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得逞(詳細情形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罪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其餘傷害、違反保護令部分,均經判決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相關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參考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對上訴人為緩刑宣告之理由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十一行至第五頁第五行),係屬原審於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援引情節不同之其他案件指稱:原判決未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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