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71號原告 黃淑卿
周基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禹蓁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補正事項如下:㈠被告「昆龍倉儲」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明有無執行事務之合夥人;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為法人組織,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㈡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聲明部分應明確記載系
爭鐵皮屋分別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07地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及應拆除之地上物暨應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對象;另倘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併請於聲明部分明確記載請求之金額。
㈢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占用土地交易價額為準(即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0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並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於限期內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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