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郭榮華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5年
9月20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三姊妹熱炒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料被告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經警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57mg/L)。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㈤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㈥確認單(有關酒測程序事項)。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96年度北交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2000元確定(嗣另經同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14號裁定依法減刑為罰金新臺幣41000元確定,上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職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暨其先前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經驗,自應深明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屬於違法行為;惟其本次竟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竟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兼衡其並未實際發生事故,且尚知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