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建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建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建小字第2號原告吉隆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蓮錦 訴訟代理人 黃振吉 被告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被告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榮輪之#2空壓機冷凝管、舵機#2泵浦損壞,經重榮輪維修工程部之維修人員 李詹源 檢視後認無法修理,呈報被告公司經理 巫承剛 同意,由原告先後承攬被告「重榮輪#2空壓機冷凝管更新、製造、安裝工程」、「重榮輪舵機#2泵浦損壞修護工程」(工程項目分別為空壓機冷凝管更新製造安裝,及泵浦拆解檢查、泵浦活門傳動桿斷裂更新、泵浦磨損整理/清潔相關配件、油封換新、泵浦組裝、中心調整、泵浦運轉測試調整後#1、#2泵浦並聯運轉操作測試等,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嗣於105年1月8日由重榮輪之輪機長 賀一平 驗收完成。惟系爭工程完工迄今,被告仍分別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9,900元、50,400元,共計90,30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0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惟據其以往之書狀,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惟原告並未提出係由被告公司何人向原告接洽修繕重榮輪之相關事宜;又104年10月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巫廷順 ,然原告何以未向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巫廷順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請款單(報價日期分別為104年9月22日、10月19日)及統一發票各2紙在卷可稽,觀諸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之下方,有被告公司重榮輪輪機長之簽名(同時蓋用「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榮輪輪機長章」之橢圓形章戳)並註明年月日,而重榮輪為被告公司所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公司重榮輪之系爭工程,並已完成且經輪機長驗收完畢之情,自堪信實。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並未提出係被告公司何人與原告接洽修繕重榮輪事宜之相關證據等語,即無可採。
(二)又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而非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巫廷順之間,且被告公司與巫廷順,分屬法人、自然人,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又何能對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巫廷順主張請求給付工程款?況且被告公司內部改組或變更法定代理人,純屬被告公司之內部事項,且被告公司內部改組或變更法定代理人,並不影響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之存在與同一性,因此,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何以未向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巫廷順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更屬無稽,不值詳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總額90,300元,業如前述,惟被告給付之義務,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係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原係以支付命令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5年6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法原告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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