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麒麟一代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壹幣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五行「基於營利之意圖」之前起補充更正為:「與年約40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其負責提供麒麟一代電子遊戲機,甲○○則負責提供場地,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95年5月某日起」;證據欄補充:
「被告甲○○雖於警詢中辯稱:伊雖有同意寄放,但雙方並未言明如何分帳,該電玩也都無人在把玩,也沒有插電云云,然查,被告與提供機台之不詳姓名之人,縱然於事前並未對於雙方合作事宜作清楚約定,但被告既同意讓對方擺放機台在店內,足見渠等犯意業已達成共識,並進而實施,當有獲利時雙方再進行協商利益分配,亦屬商業常規,要難據此推認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並無犯意聯絡。此外,由機台遭查獲時,機台內有數百元之硬幣,當屬消費者投幣把玩時所存留之物,亦可見該機台業早已對外營業,雖查獲當時機台未查見有插電情形,乃屬當時被告是否備妥營業而已,亦憑此難卸免被告之刑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業已明確,應依法論科。」;所犯法條部分:增列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為共犯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530元,為被告與該男子所有、因渠等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27號要旨判例參照)。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保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等之社會法益。是被告自94年5月某日起至95年7月7日21時10分許遭查獲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屬持續侵害一社會法益,而具繼續犯罪之性質,雖繼續經營一段時日,仍屬單純一罪,與連續犯有別,至行為終了時均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暨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雖刪除連續犯規定,本案亦無連續犯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