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決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業於民國95年8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98年12月16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無異,應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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