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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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崇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崇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崇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楊崇民、 陳奇賢 (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
6月30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和祥五街口之工地外,趁無人注意之際,見工地之大門以鐵鍊圍住處有一空隙,乃自該空隙鑽入空地,徒手竊取 張戊松 所有置放於工地內之電線1綑及線材1包(價值約新臺幣6200元)後,分騎乘兩台機車逃逸,因形跡可疑,而為警追捕,陳奇賢乃將得手之電線及線材沿路丟棄(尋獲後已發還張戊松領回),嗣經警調閱行車記錄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崇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戊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共犯陳奇賢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及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保報表2紙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奇賢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有竊盜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行為實值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被害人遭竊之物品經查獲後業已領回,未受實質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有父母,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線1綑及線材1包等物,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見104年度偵字第29020號卷第4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