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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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茂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茂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茂因竊盜、妨害公務、詐欺、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如附表所示,均屬拘役刑之宣告且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717號判決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判決,如附表所示10罪既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04年11月16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且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605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315日)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210日)之限制,此外,尚不得逾越首揭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之上限。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竊盜│拘役15日│104年7│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年8│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1│是│臺灣新北│編號1至2│編號1至6││││,如易科│月2日凌│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27日│法院104年度│月16日││地方法院│之罪所宣│之罪所宣││││罰金,以│晨2時21│度速偵字第3598│簡字第3717號││簡字第3717號│││檢察署10│告之刑,│告之刑,││││新台幣1│分、2時│號││││││4年度執│前經本院│前經本院││││千元折算│30分許、│││││││字第1867│以104年│以105年││││1日│3時41分│││││││7號│度聲字第│度聲字第│││││許、4時││││││││5595號裁│1264號裁│││││40分許││││││││定定應執│定定應執│├─┼────┼────┼────┼───────┼──────┼────┼──────┼────┼───┼────┤行拘役50│行拘役12││2│妨害公務│拘役40日│104年4│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0│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1│是│臺灣新北│日│0日││││,如易科│月30日晚│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12日│法院104年度│月16日││地方法院││││││罰金,以│上10時50│度偵字第13210│審簡字第1423││審簡字第1423│││檢察署10││││││新台幣1│分許│號│號││號│││4年度執││││││千元折算││││││││字第1832││││││1日││││││││1號│││├─┼────┼────┼────┼───────┼──────┼────┼──────┼────┼───┼────┼────┤││3│竊盜│拘役30日│104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是│臺灣新北│編號3至│││││,如易科│2日(聲│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15日│法院104年度│月30日││地方法院│6之罪所│││││罰金,以│請書誤載│度偵字第17114│簡字第5812號││簡字第5812號│││檢察署10│宣告之刑│││││新台幣1│為21日)│號、第17582號││││││5年度執│,前經本│││││千元折算│晚上9時│、第18580號、││││││字第3104│院以104│││││1日│50分許│第19356號(聲││││││號│年度簡字│││││││請書漏載)│││││││第5812號││├─┼────┼────┼────┼───────┼──────┼────┼──────┼────┼───┤│判決定應│││4│竊盜│拘役30日│104年6│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是││執行拘役│││││,如易科│月7日下│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15日│法院104年度│月30日│││110日│││││罰金,以│午4時58│度偵字第17114│簡字第5812號││簡字第5812號│││││││││新台幣1│分許│號、第17582號││││││││││││千元折算││、第18580號、││││││││││││1日││第19356號(聲││││││││││││││請書漏載)│││││││││├─┼────┼────┼────┼───────┼──────┼────┼──────┼────┼───┤││││5│詐欺│拘役30日│104年5│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是│││││││,如易科│月27日下│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15日│法院104年度│月30日││││││││罰金,以│午4時44│度偵字第17114│簡字第5812號││簡字第5812號│││││││││新台幣1│分許│號、第17582號││││││││││││千元折算││、第18580號、││││││││││││1日││第19356號(聲││││││││││││││請書漏載)│││││││││├─┼────┼────┼────┼───────┼──────┼────┼──────┼────┼───┤││││6│詐欺│拘役30日│104年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是│││││││,如易科│16日晚上│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15日│法院104年度│月30日││││││││罰金,以│6時53分│度偵字第17114│簡字第5812號││簡字第5812號│││││││││新台幣1│許│號、第17582號││││││││││││千元折算││、第18580號、││││││││││││1日││第19356號(聲││││││││││││││請書漏載)│││││││││├─┼────┼────┼────┼───────┼──────┼────┼──────┼────┼───┼────┼────┴────┤│7│妨害公務│拘役50日│104年7│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5年3│是│臺灣新北│編號7至10之罪所宣││││,如易科│月19日晚│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23日│法院104年度│月16日││地方法院│告之刑,前經本院以││││罰金,以│上8時50│度偵字第20421│簡字第6053號││簡字第6053號│││檢察署10│104年度簡字第6053││││新台幣1│分許│號││││││5年度執│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千元折算││││││││字第4928│90日││││1日││││││││號││├─┼────┼────┼────┼───────┼──────┼────┼──────┼────┼───┤│││8│傷害│拘役30日│104年7│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5年3│是││││││,如易科│月19日晚│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23日│法院104年度│月16日│││││││罰金,以│上8時50│度偵字第20421│簡字第6053號││簡字第6053號││││││││新台幣1│分許│號│││││││││││千元折算│││││││││││││1日││││││││││├─┼────┼────┼────┼───────┼──────┼────┼──────┼────┼───┤│││9│妨害公務│拘役30日│104年7│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5年3│是││││││,如易科│月19日晚│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23日│法院104年度│月16日│││││││罰金,以│上8時50│度偵字第20421│簡字第6053號││簡字第6053號││││││││新台幣1│分許│號│││││││││││千元折算│││││││││││││1日││││││││││├─┼────┼────┼────┼───────┼──────┼────┼──────┼────┼───┤│││10│妨害自由│拘役30日│104年7│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5年3│是││││││,如易科│月19日晚│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23日│法院104年度│月16日│││││││罰金,以│上8時45│度偵字第20421│簡字第6053號││簡字第6053號││││││││新台幣1│分許│號│││││││││││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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