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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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勵選任辯護人林俊儀律師
許佩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138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勵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佰玖拾肆點玖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貳佰伍拾點捌伍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補充及更正為「於103年9月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與寶清街口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邵偉強 」(音譯)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300.2
1公克,驗前淨重295.12公克,鑑驗取樣0.15公克,驗餘淨重294.97公克,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250.85公克)」,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林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對毒品所設之禁止規範,竟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及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該毒品鑑驗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27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273號被告林勵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玫真 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俊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勵曾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將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而持有之。嗣於103年9月11日凌晨2時2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吉林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95.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50.8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勵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那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那是毒品,是別人││││放在我這邊,別人說是洗││││劑用來摻在毒品裡云云。│├──┼──────────┼───────────┤│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警│││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查獲之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照片4││││張。││├──┼──────────┼───────────┤│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被告持有之扣案第三級毒│││局103年9月18日刑鑑│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50.│││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85公克之事實。│││書。││├──┼──────────┼───────────┤│4.│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特勤中隊監視錄影光碟│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1片、畫面擷取照片4│車後車廂內取出,且被告│││張及本署勘驗筆錄2份│於警方搜索同時,有將扣│││。│案毒品倒到路旁下水道企││││圖湮滅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屬犯罪行為,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友人「邵偉強」欠我51萬元,於103年9月8日晚間11時許,將上開扣案毒品寄放給我要我安心,過幾天就會還錢給我等語。經查,被告上揭所辯雖與其持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不符,不足採信,然被告是否具有販賣之意而持有上開毒品,仍需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然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且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穆尚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