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第2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提款卡與密碼」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另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部分補充為分3次匯款,分別為5500元、15770元、4485元,共匯25755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
第23917號被告林昆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林昆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5月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 林信亨王文鴻黃智勇林欲群楊志彬賴瑋陳旻逸劉釗漢 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分別匯入林昆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信亨等8人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亨、王文鴻、林欲群、楊志彬、賴瑋、陳旻逸、劉釗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於104年5月間,在居酒屋飲酒後遺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卡紙,嗣台新銀行通知 伊才 去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信亨、王文鴻、林欲群、楊志彬、賴瑋、陳旻逸、劉釗漢及被害人黃智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4年5月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4年5月7日餘額為1,000元,於同日被告自行提領1,000元後,餘額僅剩0元,此有台新銀行104年6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此與帳戶提供者於提供詐欺集團帳戶時,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自身額外損失之模式相符;且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亦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自應知悉甚詳,惟被告自承於遺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並未立刻向警察機關報案,實與常理有違。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
(三)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署偵訊中,尚可記憶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為「820530」,此有本署105年1月29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何以會涉險將密碼書寫存和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又不畏帳戶密碼連同提款卡一起遺失之風險,執意將其存摺連同提款卡置放一處?已可認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準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被告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一節,足以認定。
(四)再者,就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均益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絕非詐欺集團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是以,本件被告所辯情節實屬不足採信,其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帳戶,自有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堪予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子詐騙數個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為,應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宗翰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林信亨│104年5月18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3,500元││││16時30分許│台大PTT網站上刊登出售電││││││腦主機之不實訊息,即以該││││││訊息所留存之網站訊息與對││││││方聯絡,林信亨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ATM將款項匯入林昆││││││瑩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2│王文鴻│104年5月18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3,700元││││17時20分許│台大PTT網站上刊登出售電││││││腦主機之不實訊息,即以該││││││訊息所留存之網站訊息、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王文鴻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ATM將款項匯入林昆瑩││││││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3│陳旻逸│104年5月18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3,700元││││19時46分許│台大PTT網站上刊登出售電││││││腦零件之不實訊息,即以該││││││訊息所留存之網站訊息與對││││││方聯絡,陳旻逸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ATM將款項匯入林昆││││││瑩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4│楊志彬│104年5月18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25,755元││││19時47分許│台大PTT網站上刊登出售王││││││品集團餐券之不實訊息,即││││││以該訊息所留存之網站郵件││││││與對方聯絡,楊志彬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ATM將款項匯入││││││林昆瑩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5│賴瑋│104年5月19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13,100元││││4時20分許│台大PTT網站上刊登出售││││││SONYZ3手機之不實訊息,││││││即以該訊息所留存之網站郵││││││件與對方聯絡,賴瑋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ATM將款項匯入││││││林昆瑩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6│劉釗漢│104年5月19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3,500元││││22時許│台大PTT網站上刊登出售電││││││腦主機之不實訊息,即以該││││││訊息所留存之網站訊息與對││││││方聯絡,劉釗漢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ATM將款項匯入林昆││││││瑩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7│黃智勇│104年5月20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3,700元││││12時許│台大PTT網站上刊登出售電││││││腦之不實訊息,即以該訊息││││││所留存之網站訊息與對方聯││││││絡,黃智勇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ATM將款項匯入林昆瑩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8│林欲群│104年5月23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14,976元││││7時許│台大PTT網站上刊登代購日││││││本物品之不實訊息,即以該││││││訊息所留存之LINE通訊軟體││││││帳戶與對方聯絡,林欲群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ATM將款項││││││匯入林昆瑩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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