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92號原告金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濱海 訴訟代理人 黃林秀美
黃俊雁 被告捷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登財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潘永淼 陳家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於
民國97年間承攬業主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下稱業主)之桃園機場聯外捷運系統CU03標A21工程,將其中土方工程及噴凝土工程發包給被告,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將噴凝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732萬3000元(未稅),依實做實算計價。嗣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15日完工,結算噴凝土數量2萬255平方公尺,計3645萬9000元(未稅)。然被告於應付工程款中自行扣除挖土機整面費27萬3000元(含稅),惟系爭工程僅須扣除掛網費5萬4600元,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21萬8400元。另系爭工程業經大成公司驗收辦妥保固,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364萬5900元。以上被告應給付386萬4300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所示,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86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因系爭工程土方開挖後,於礫石甚大地段,無法以
人工清理,原告委請被告代叫挖土機,並由原告督導進行表面清理作業,以減少超噴量,該部分挖土機整面費計26萬元(未稅),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溢扣積欠21萬8400元工程款云云,顯有誤會。另系爭工程屬實做實算,依進度估驗計價,其中10%保留款須待大成公司與被告完成結算、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後,原告始得請領。然原告迄今未提出結算數量計算書以確認原告實做範圍,並經大成工程完成結算、驗收,原告請領保留款程序未完成,被告無給付義務。又系爭工程A21車站區段內,車站主體與通道間虛打擋土壁打除及繫梁部分,無施作噴凝土必要,設計單位以全段線形計算噴凝土數量為合約數量,合約數量該部分面積數量約2554平方公尺,本應減做,經大成公司結算數量僅為1萬7378平方公尺,然原告以契約噴凝土數量主張工程結算數量2萬255平方公尺云云,溢計噴凝土數量2877平方公尺,應退還517萬8600元(2877平方公尺×單價1800元/平方公尺=517萬8600元),經與保留款364萬5900元扣抵後,被告已無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大成公司於97年間承攬業主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
之桃園機場聯外捷運系統CU03標A21工程,並將其中土方工程及噴凝土工程發包給被告,被告於97年10月23日再將噴凝土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原告,並簽訂有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工程總價3732萬3000元,噴凝土單價為1800元/平方公尺,採實做實算,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3頁)。
㈡被告曾以代原告叫挖土機為由,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挖土機整面費26萬元(未稅)(見本院卷第7、82頁)。
㈢系爭工程已估驗計價數量為2萬255平方公尺,已估驗部分保留
款金額364萬5900元(見本院卷第7、79、80、227頁,惟被告仍抗辯系爭工程有溢為估驗計價情事,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是否委由被告代叫挖土機,被告得扣抵27萬3000元?㈡被告得否請求保留款及數額?㈢被告得否以大成工程結算1萬7378平方公尺,溢付2877平方公尺517萬8600元,與保留款扣抵?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得扣挖土機整面費26萬元(未稅),並未溢為扣款21萬8400元部分:
⒈依施工補充說明第003372章第4.2.1條約定:「…『噴凝土』
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單價給付,其單價已包括搭架、表面清理、鑽孔、裝設錨定鋼筋、鋼線網及熔接鋼筋網…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施作噴凝土「前」之表面清理工作,已包含於噴凝土單價內。若被告代僱挖土機施作表面清理、掛網工作,應得於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代僱挖土機之費用。
⒉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代僱挖土機進行噴凝土前之表面清理工作
,而此項工作應屬原告承攬工程範圍,並已包含於噴凝土單價內,被告抗辯應予扣款,應屬有理。另被告代僱挖土機所支出費用之四紙估價單記載,金額分別為7萬1400元、5萬4600元、
3萬3600元、13萬3400元,合計27萬3000元(以上均含稅)(見本院卷第99頁),未稅金額為26萬元(27萬3000元/1.05=2
6萬元),被告抗辯應扣款26萬元,尚無不合。次查,98年12月3日估驗單代扣款明細表記載扣款金額為:「代 鄭俊 隆扣5月:52000」、「6月:68000」、「7月:32000」、「9-10月:108000」、「小計: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預支400000=294620本期實付」(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被告實際扣款金額應為26萬元,並非原告主張27萬3000元。是被告扣款代僱挖土機整面費26萬元,應屬有理,並無溢扣。原告主張被告溢扣挖土機整面費27萬3000元,扣除應扣掛網費5萬4600元後,被告應予返還21萬8400元云云,應屬無理。
⒊至原告主張依A21噴凝土工程施工補充說明貳、施工說明:6.
約定:「噴凝土完成面垂直精度容許誤差為三公分,超過誤差值承包商需負擔超量混凝土材料費或負責入侵部分表面打除整修。」(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僅須以人工方式使用電動破碎機將噴凝土表面凹凸不平部分打石清理作業,不含挖土機整面工作,被告委請挖土機整面係屬大範圍挖掘,並非原告承攬範圍云云。惟查,施作噴凝土「前」之表面清理工作係屬原告承攬範圍,並已包含於噴凝土單價內,已如前述。而前開施工補充說明僅係約定施作噴凝土「後」,噴凝土超過誤差值之處理方式,非謂原告毋須負責施作噴凝土「前」之表面清理工作。是原告依此主張表面清理工作非屬原告承攬範圍,應另為計價,被告不得扣款云云,尚不足取。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保留款364萬5900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工程依進度估驗,工程保留款
10%,於業主(即大成公司)及甲方(即被告)完成結算、工程驗收合格並依業主規定辦妥保固手續後,無息一次付清尾款。」(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此約定,系爭工程經大成公司及被告完成結算、驗收合格、辦妥保固手續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或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⒉查被告自承系爭工程已於98年11月15日完工,被告並於103年4
月29日與大成公司完成驗收結算等語(見本院卷236頁),堪認被告業與大成公司完成驗收、保固、結算等程序,原告應得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又兩造既對保留款金額364萬5900元,並不為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36
4萬5900元,應屬有理。至系爭工程有無溢估驗計價而應扣款,另詳後述。
㈢關於被告得以結算數量1萬7378平方公尺,溢付2877平方公尺
工程款517萬8600元,與保留款扣抵,經扣抵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部分:
⒈按工程實務上,施工期間之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若
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俟工程全部完工方由定作人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實務上之工程契約常見定期按承攬人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或進度予以估驗付款之約定,該估驗付款之款項稱之為「估驗款」。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或暫估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之,並得於驗收結算時加減找補。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實做數量為2萬255平方公尺,業經原告於
98年3月至99年間向大成公司請款(即估驗計價)時,經大成公司人員 陳一圻李鎮仁 簽認,自應以此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款云云。經查,原告所提之CU03標A21車站噴凝土施工請款數量明細(下稱請款數量明細),固經陳一圻等人簽認(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惟該請款數量明細是否確經陳一圻等人現場丈量或計算後簽名,尚屬有疑。復參諸大成公司103年10月27日103年大成桃捷CU03字第00000000號函記載:「說明…一、
(二)經檢討貴公司(即被告)超領原因,當時是因配合貴公司工程資金運作,本工務所工程師即先採用合約總量比例作估驗數量管制,與每階段估驗時,即暫採用貴公司所屬的分包商金晏公司黃先生所提之數量先作估驗,故導致計價數量超過最終實做結算數量。」(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陳一圻等人固曾於請款明細表上簽名,惟並未實際丈量核對原告所提估驗數量是否與實際施作數量相符,自難僅以請款數量明細業經陳一圻等人簽名,即認該明細記載之數量與實際相符。
⒊另觀諸本件噴凝土實做數量經大成公司與業主結算後,製成之
竣工數量計算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大成公司係依據各處施作噴凝土之長度、深度等數據,逐項詳為計算噴凝土之面積(即長度x深度=面積),合計原告施作之噴凝土數量為1萬7378平方公尺,該數量係於噴凝土施作完成後方為計算,然既經大成公司載明各處尺寸,詳為計算,並經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園監造工程處審核,自堪信應與實際數量相當,自得予採信。又系爭工程已估驗計價數量為2萬255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實㈢),溢為計價2877平方公尺(2萬255平方公尺-1萬7378平方公尺=2877平方公尺),依噴凝土單價1800元/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實㈠)計算,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溢為估驗計價517萬8600元(2877平方公尺×1800元/平方公尺=517萬8600元),應予扣回,即屬可取。
⒋至原告主張依債之相對性,本件實做數量應採兩造間之計算為
核算工程款之基礎,被告與大成公司間如何結算,不應拘束原告;且竣工數量計算書之數量,係事後以設計圖說重新計算,並自行估算哪些地段需要噴凝土,並非實際丈量噴凝土之施作數量,與系爭契約約定實做數量精神不符;被告及大成公司曾指示追加工地用集水坑、水箱等處之噴凝土,然竣工數量計算書是否將追加數量計入,尚有疑義;縱有計算,亦有少算792.77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原證12「追加集水坑、水箱圖說」之追加數量計算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惟查,原告所提請款數量明細既未經原告或大成公司實際計算或核對,自難認該等數量業經實際丈量並與與實際相符。而實做數量既經大成公司等詳為計算審核,自堪信與實際數量相當,已如前述。另觀諸竣工數量計算書第1頁亦計算有「1K+456集水坑北側」、「1K+045排水箱涵、北側」、「1K+175集水坑南、東、西側」之數量(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大成公司結算數量業將追加數量予以計入。而原告所提原證12追加數量計算(見本院卷第
201頁),既未經被告等相關人員確認,自難認原告主張竣工數量計算書有短計追加數量之情事。
⒌原告復主張本件噴凝土施作厚度15公分,原告進貨噴凝土數量
3515立方公尺,推算原告應有施作2萬3433平方公尺(3515立方公尺/0.15公尺=2萬3433平方公尺),若計入1.02耗損率(即2%),亦足以施作2萬255平方公尺之數量云云。但查,噴凝土回彈耗損率將依因工程環境、施工操作情形等而有不同,且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2章V3.0(舊版,新版為V4.0)噴凝土第4.2.1節:「土方工程邊坡之「噴凝土(註明厚度、型式)」以[平方公尺][]計量計付,該單價包括搭架、表面清理、鑽孔、裝設錨碇鋼筋、鋼線網及熔接鋼筋網,噴射與養護噴凝土及其他必要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25%][]之回彈損耗率等費用在內。」(見本院卷第255至260頁)。是噴凝土施工時之回彈耗損率,應非僅有原告主張2%,甚可達25%以上。則原告主張以耗損率2%推估本件噴凝土施作數量云云,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保留款364萬5900元,經與溢估驗計價金額517萬8600元扣抵後,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6萬4
3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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