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附民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補正起訴狀(並加附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列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內,雖表明:「告訴人茲就本件傷害事件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惟請求項目金額將儘速另狀補陳」等語,惟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且迄今猶未補陳,揆上說明,即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定程式不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