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己利而臨時起意、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為溪中之玫瑰石4塊(共21公斤)並經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領回,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刑典,犯後坦承已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明瞭法律禁止盜取溪石,及違法行為後果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另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