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69號聲請人 陳珮儀
陳玲儀 陳琦儀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左逸軒 律師相對人 陳寧生
陳雄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次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現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業據相對人具狀陳明,並提出臺南市南區省躬里辦公處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監護宣告等事件,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及合併聲請暫時處分,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