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 謝宥霆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乃提起抗告,因聲請人現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無資力再行支出抗告費用,又本件抗告物證齊全,有勝訴之望,爰另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不服民國109年7月31日原審法院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已提出彰化縣政府民意信箱回覆通知、109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臺灣省及福建省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額表、100年度-109年度最低生活費及109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拒絕核發信用卡通知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退保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9年6月8日函、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29日、彰化縣鹿港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彰化縣路港鎮公所109年4月14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1-49、51、65-77頁),惟依本院所調取聲請人107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89頁)所示,聲請人雖目前無業,惟正值壯年、未婚、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且107年及108年之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23,200元、93,600元,且聲請人之母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無庸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籌措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信用或技能,致無力支付。揆諸上揭判例要旨所示,自不能遽予准許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