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39號抗告人 劉尹涓 相對人 游允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就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清償債務事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09年度再字第2號),惟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0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與上開再審之訴相關聯之該案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8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確定裁定,有一併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未予准許,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以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109年度再字第2號)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012號執行事件(經併入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126號合併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據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為證,惟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8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確定裁定,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在原審卷可參;而抗告人係對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清償債務事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尚非針對上開確定裁定所為,故本件聲請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無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012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係與上開再審之訴相關聯之該案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8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確定裁定,有一併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然查,按原確定之裁判,未以再審程序變更前,仍不失其效力,是縱然上開執行事件所依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確定裁定,與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有關,於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確定裁定,尚未以再審程序變更前,仍不失其效力,是抗告人此一主張,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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