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EITU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6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 蘇世明 經營之二手手機攤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之MEITU廠牌手機1支得手。
(二)於108年12月8日12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攤位上之HTC廠牌手機1支得手(已發還蘇世明)。嗣蘇世明發覺後報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世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耀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蘇世明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就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均撤銷改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竊盜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並於107年7月11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為竊盜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品部分已發還告訴人蘇世明,有贓物認領收據(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查。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即MEITU廠牌手機1支,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即HTC廠牌手機1支,已返還告訴人蘇世明,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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