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忠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忠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殷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明載被告自首等情,惟本案係被告駕車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旋即對被告進行檢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故本案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且造成自身及他人受傷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5號被告殷忠豪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忠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6日21時許至翌(7)日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中博橋時,不慎自摔倒地,致後方之 許恒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亦自摔倒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0時48分許對殷忠豪施以檢測,得知殷忠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忠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恒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