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7、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6月5日19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85之3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復興路2段路口處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120公克、驗餘淨重0.0118公克)1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309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87、1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1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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