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潘永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而先後扣案之晶體6包、1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9072751號函、110年4月8日慈大藥字第1100408052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餘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驗前毛重分別為3.6354公克、1.4603公克、3.5650公克、0.4630公克、1.1164公克、2.7756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3370公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