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630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告 謝良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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