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90號
原告 古正龍
被告 黃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等語,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將來源不明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小胖 」使用。嗣「小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2年18日16時21分許、同日16時23分許,各匯款10萬元,共20萬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指示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類型,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為由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20萬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惟此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名義人之被告間,無給付目的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間,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僅為指示給付對象,兩造間事實上無給付關係存在、亦無給付目的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並實際受有20萬元之利益,且原告於111年12年18日遭詐騙時,被告對於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已不具管領力,該帳戶已由詐騙集團所支配,自難認被告受有(取得)利益或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而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其所受或所得利益20萬元,依法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