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71號

原告 蘇宏華

鄭寶鳳

被告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宏華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寶鳳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蘇宏華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鄭寶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係鄰居關係,雙方因故有糾紛,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8時18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門口,見原告2人騎車外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接續以「蘇宏華沒擔當,俗辣、俗辣、俗辣、俗辣、俗辣」、「是不是男人,狗屁都不是」、「沒擔當的俗辣」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語詞,出言辱罵原告2人,以此方式貶損原告2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時36分許,在上址住處門口及屋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接續以「蘇宏華,臭機掰、幹你娘、臭機掰」、「蘇宏華,你不是男人啦」、「幹你娘、臭機掰」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語詞,出言辱罵原告2人。再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沒擔當啦,沒三小路用」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語詞,出言辱罵原告蘇宏華,以此方式貶損原告2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故原告蘇宏華、鄭寶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蘇宏華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鄭寶鳳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性、德行、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的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侵害,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等即是。本件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56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2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等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為原告蘇宏華、鄭寶鳳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30,000元、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宏華30,000元、原告鄭寶鳳20,00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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