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88號原告翰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鳳娟 被告延豐農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達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件合約書所示之美國原裝進口引擎CumminsPower500KW柴油發電機組壹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美國原裝進口引擎Cummin
sPower500KW柴油發電機組1部(下稱系爭機器),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原告於104年3月7日交機並即進行設備安置,於同年月22日試車完成,被告依約應給付全部價款,經原告開具104年3月31日全部交易價款130萬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卻延遲部分債務逾1年,迄今仍有50萬元價金尚未給付。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所欠價金,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仍不予理會拒絕付款,原告遂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辦理假處分。被告既拒絕付清所欠價金,原告亦已進行催告,並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尚欠原告50萬元,然伊已經付了大部分的錢,如果要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原告不能沒收伊已經付的錢,且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然並未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審閱期間,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且系爭買賣契約附則⑵之約定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故該條款無效,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1部,價款為130萬元,原告於同年3月
7日交機並即進行設備安置,於同年月22日試車完成,經原告開具104年3月31日130萬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為部分給付,迄今仍有50萬元價金尚未給付,而系爭機器前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裁全字第104號假處分裁定,現由原告保管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南投地院上開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機器1部,迄今尚積欠買賣價款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係於104年2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遲未給付50萬元價款,原告遂於105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價款,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惟被告仍拒不付款,是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該附則⑵之約定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故該條款無效乙節。然查,被告與原告均為資本總額100萬元之有限公司,被告之所營事業為農產品整理業、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農產品零售業等等,是否可認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之消費者,容非無疑。又系爭買賣契約附則⑵固約定:「甲方(即被告)違約未如期付款時,乙方(即原告)可逕解除本合約將本件貨品全部取回,並沒收已收取之全部貨款(含訂金),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然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時,本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後,於被告在期限內不履行時,可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附則⑵之約定,有何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機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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