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五一號
原告萬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龍瑋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玖仟陸佰肆拾叁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
仟伍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伍佰壹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㈢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