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債務人 許文聰 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文聰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已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與唯一金融機構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成立協商,日盛銀行提出10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前置調解方案,聲請人目前仍依約履行中。惟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三家資產管理公司,經與其中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資產公司)個別協商,即使只以本金分100期,每月需繳金額為8,100元以上,聲請人實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方案,而致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又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自109年3月起,分
100期,每月還款3,000元,目前尚未毀諾等情,此有還款約定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堪可認定為真實。從而,本件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雖仍在履約中,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然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4張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新光人壽公司109年8月25日陳報狀暨檢附投保簡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161至163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擔任司機搬運工,受雇於私人即第三人 謝志航 ,每月薪資36,000元,並提出每月收入切結書、謝志航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7頁)。查聲請人於106、107年度之總收入均為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薪資3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參以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4,866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另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分擔之扶養費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866元計算,合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4,866元(計算式:
14,866元÷扶養義務人2人×2名=14,866元),自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為29,732元(計算式:14,866元+14,866元=29,732元)。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承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9,732元後剩餘6,268元(計算式:36,000元-29,732元=6,268元),雖足以負擔上開每月協商款3,000元,然聲請人尚有積欠陽光資產公司2,865,67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60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0,226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243頁、第267頁)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倘聲請人一方面須清償每月3,000元分期款,一方面須同時償還前開3,018,502元債務,依聲請人現年39歲(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有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4張之經濟狀況,實有履行之困難,足認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事,則聲請人所稱其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係因其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需清償,始無法負擔原協商方案,而致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屬無據。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目前之清償能力,顯然無法在合理之期限內償還全部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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