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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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告 李湘淇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被告 潘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復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之方式,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並因遭假扣押查封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而被告既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提出民事訴訟,亦係在本院管轄區內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存款及股票(下分稱系爭存款、股票)暨編號5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存款、股票合稱系爭財產)均為伊所有,竟誆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借用系爭帳戶投資股票,進而於民國106年5月間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06號裁准就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再於同年7月間為假扣押執行而查封系爭財產,復對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伊返還系爭財產(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嗣被告又以伊另涉侵占及背信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濫用訴訟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且系爭股票因遭查封無法自由處分而受有價差損失,伊更需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以支應生活支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股票遭查封之價差損失219萬7,331元、申辦貸款之費用暨利息4萬9,935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74萬7,266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7,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母女,伊因另育有一罹患智能障礙之長女,為求原告及其他子女日後能擔起照顧之責,伊遂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借用原告帳戶投資股票,詎原告竟無故禁止伊進入系爭房屋及使用處分系爭存款、股票,伊迫於無奈始採取法律途徑以伸張權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嗣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及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被告復以兩造間就系爭財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撤銷贈與為由,訴請原告返還系爭財產,而經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另被告以原告侵占系爭財產且有背信之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逾告訴期間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2月10日桃院祥民唐109年度司聲字第51號函、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假扣押歷審裁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78頁至第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判決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及提起民事訴訟暨刑事告訴,顯係濫用訴訟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具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提起訴訟,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又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訴,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告訴權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尚不能以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陳述為真實,遽認為其告訴內容為不實,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假扣押制度係法律所明定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請求之程序,故債權人依法律規定聲請並執行假扣押,同屬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範圍,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二)經查,被告前以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已撤銷交易股票授權,復依原告之受薪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權,認有保全之必要而聲請假扣押等情,復據其提出銀行存摺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以為釋明,並願供擔保承擔風險,依法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而為假扣押執行,此觀前揭假扣押歷審裁判即明,是被告本諸前開事實主觀上認其債權有無法滿足之風險,提出利己之訴訟資料供法院判斷,苟非惡意、濫行聲請或證據資料出於偽造、變造,自屬正當訴訟行為,其聲請應否准許、有無理由,則由法院依證據法則、適用法律為裁判,自難認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執行之行為有何不法性。 況細繹 系爭假扣押歷審裁判內容,就被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財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假扣押原因乙節,經調查結果,採駁俱見,益徵該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存否,於爭訟過程確有相當爭議,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執行係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中已提出兩造間金融帳戶匯款紀錄(見系爭前案訴訟卷一第13頁至第76頁),用以證明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部分股票為被告所支付等情,而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收受被告給付之款項,並由被告代為買賣股票,僅陳稱該款項係被告贈與等情(見系爭前案訴訟卷一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70頁及反面),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之弟 李宗諭 、原告之妹 李湘翊 亦證稱:其等曾將名下股票帳戶交予被告投資操作等語(見系爭前案訴訟卷一第287頁、第293頁反面),足見其等家族間之金流往來實為密切,衡以親屬間因財產規劃或節稅考量等因素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為我國實務上所常見,則被告因而主觀上認定系爭財產為其所有,並因原告拒絕返還或使用而對之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尚難認被告係虛構事實以濫行訴訟。雖系爭前案訴訟經調查兩造間金融帳戶之金錢存匯交易情形,並調取相關往來明細,及訊問證人李宗諭、李湘翊暨比對兩造間對話紀錄,終雖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財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存在,亦不得執此遽認被告係明知無債權存在仍實施假扣押或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而侵害原告之權益。
(四)復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係以系爭財產為其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原告擅自處分及禁止被告使用為事實,對原告提起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著實與其前揭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之事實相關,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告訴人(本院按即被告)至遲於106年2月2日、105年9月19日間即知此事,卻遲至106年9月19日始向本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之本署收發室收狀章戳可參,顯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等詞以察,堪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因被告告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已逾告訴期間而未為實體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否定被告指訴之事實存在,準此,自不能僅因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明知兩造間就系爭財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不得循刑事程序為之,況系爭民事判決係107年9月28日判決,於108年1月
4日確定,均晚於被告前揭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間,亦難以被告所為告訴之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推認被告係刻意捏造事實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五)承上,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財產暨提出刑事告訴等行為,並非全然無據,核係行使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故意,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而為前揭行為,其主張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若干等情,本院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萬7,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附表┌──┬────┬──────────────────┐│編號│種類│內容│├──┼────┼──────────────────┤│1│存款│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2│存款│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3│股票│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股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4│股票│玉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股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5│不動產│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9707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6樓,權利範圍5/9││││)│└──┴────┴──────────────────┘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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