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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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5號原告 陳生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1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3日13時06分許,於雲林縣○○鄉○○○○路246K+400m處,經雲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前方設有警52告示牌)」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同年6月16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18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156235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該機關於同年7月7日以雲警交字第1091302537號函復「…本案違規事實明確…」,雲林監理站爰於同年月10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145391號函復原告。惟原告仍不服,並表明欲提起行政訴訟,雲林監理站遂開立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7月21日送達原告,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憲法保障用路人路權之意旨,在沒車禍相關數據統計情形下設有速限是不對的,且對於限制速限要光明正大告知駕駛人,偷偷摸摸照相係偷竊行為,政府公然違法。再者,定罰則亦要有獎賞,方屬合理,否則如何使駕駛人信服,徒以處罰尚難改善交通,且交通設施應以便民為主,倘政府無法對交通問題有完整的配套措施,何以將責任全數轉嫁人民,並在道路上到處設置違規陷阱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該路段確有設置「警52」測速照相取締標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屬一般處分,對不特定對象均產生直接之法律效果,是無論係用路人或駕駛人均有遵守之義務,爰依據測速照相機拍攝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確有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違規(限速70km/h、車速86km/h),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雲林監理站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交條例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即「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情形,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經測得時速為86公里,然該處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為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至反面、第14頁、第16頁至反面),且原告亦不否認採證照片所示車輛係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復查,本院查閱雲林縣警察局全球資訊網站,可見其於公告資訊載有「雲林縣警察局固定式違規照相路段設置地點一覽表」,而本件違規地點之測速照相儀器為該表編號A03所示儀器,並有上開檢定合格證書可參,核與前揭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又,檢視被告所提採證照片,清晰可見道路路面畫設限速70公里字樣,且於測照位置前約200公尺處設有「警52」告示牌,顯已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前段「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參以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且為常態性設置,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自堪認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違規地點前有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舉發係屬違法等語,委無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交通問題應有完整配套措施,徒以制定罰則無法改善交通問題等語,核屬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行政興革之建議,與本件原處分適法性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其車速確有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之違規情事,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