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慶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
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為成年人,因在公園打球認識少年任○翰、舒○倫(
依序為民國93年5月、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即明知任○翰、舒○倫均為少年,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5月10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三人以上(成員除乙○○、任○翰、舒○倫外,尚有使用「 皮卡丘 」、「N」代號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乙○○受「皮卡丘」之指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負責更改提款卡密碼即俗稱「洗卡」工作,並與任○翰(負責領取贓款即俗稱「車手」工作)、舒○倫(負責聯繫、監控車手、將贓款交付上游成員即俗稱「收水」工作)組成一工作小組(下稱乙○○等3人),乙○○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共取得2萬元之報酬。
㈡乙○○等3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11分許,冒充 徐秋燕 之同學,向其致電誆稱:需借款投資云云,致徐秋燕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29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 馮麗純 (業經檢察官另簽分偵辦)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乙○○則於同年月14日晚間9時許後,自任○翰輾轉取得含郵局帳戶在內之7張提款卡,並經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原始密碼,繼於翌(1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由空間網咖完成洗卡。乙○○等3人復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下午3時許,共赴桃園市○○區○○路○○號、73號等處,由任○翰負責提款,乙○○、舒○倫則佇遠處把風監看。
㈢惟因徐秋燕察覺有異報警究辦,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
34分許,上開郵局帳戶已列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剩餘款項(無證據顯示該帳戶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52分至59分期間,跨行提款部分為乙○○等3人所為),任○翰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欲持卡提款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另張合作金庫提款卡,乙○○、舒○倫見狀逃離後,即將剩餘5張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交還上游成員,乙○○於109年5月21日經警循線查獲並拘提到案。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任○翰、舒○倫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秋燕於警詢之指訴。
㈢任○翰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調閱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壹網棧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錄影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包廂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任○翰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日儲字第109016344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
㈣任○翰為警逮捕時查扣之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提款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任○翰、舒○倫,以及「皮卡丘」、「N」等其餘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承上游成
員之命,從事洗卡工作,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跟任○翰、舒○倫是在公園打球認識的,任○翰認識4、5個月,他自己有講是未成年人,舒○倫認識1年多,伊知道他高中休學等語,顯見被告知悉任○翰、舒○倫之年紀,而仍共同為本案犯行,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徐秋燕報警
致共犯任○翰無法提領款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依「皮卡丘」指示,從事洗卡工作,日薪5千元,且與任○翰、舒○倫成立3人工作小組,於109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任○翰持卡提款時,其與舒○倫在遠處把風等節,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與少年友人共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嚴加譴責,惟念及被告自始至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期間,
日薪為5千元,實際已取得2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原訴卷第3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三星廠牌咖啡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非用以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用,工作手機已交還上游成員「皮卡丘」,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199頁),卷內事證無從認扣案手機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宣告沒收。
㈢任○翰為警逮捕時雖遭查扣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
張,然被告已無事實上處分權,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上開物品亦未隨案移送本院贓物庫)。
五、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被告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有於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然其係聽命行事之底層洗卡成員,獲利非鉅,難認屬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顯非居於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地位,其亦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相較於整體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以觀,其行為之嚴重性與社會危險性較低,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並無同類罪質之前科紀錄,客觀上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再犯之危險性,且本院對被告所科之刑,已足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長達3年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顯然輕重失衡,有悖於預防矯治及更生復歸社會之目的,故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