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 涂紫祥 訴訟代理人 郭軒廷 律師被告 鄭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5
0萬元之價金,向原告買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並於同日支付2萬元現金,簽發面額43萬元之本票作為簽約款之擔保及520萬元之本票作為尾款之擔保。又兩造共同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將價金信託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約定被告應於109年2月7日將43萬元簽約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詎料,被告未如期履行,經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7日內給付43萬元簽約款,仍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9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明,如被告有違約情事,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應以被告所開立之本票面額計563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原告僅就其中100萬元為請求,以填補原告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發面額43萬元之本票作為簽約款之擔保,及簽發520萬元之本票作為尾款之擔保,惟被告未依約於109年2月7日將43萬元簽約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系爭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出款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63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原告)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頁),已約明被告除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已支付之價金並應交由原告沒收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此部分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後段約定:「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見本院卷第18頁),上開後段約款經核係就買方以開立票據就已屆清償期之應付價款為新債清償之場合,賦予賣方亦得以票面金額充作違約金之約定,較諸賣方僅得沒收已付價款之約款(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8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對賣方更有保障。
然上開後段約款並未明定違約金性質,亦未言明被告應另負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依其文義又係以被告所開立票據面額作為賠償數額之約定,依照首揭說明,自應解為係被告違約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前段違約金性質無涉。對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賣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買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買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等語。是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特意約定「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而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約定,反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買方違約之約定,則僅有在「買方已支付之價金」之範圍內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兩相對照,益徵「買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賣方據以執行」之約定並非屬懲罰性違約金,而僅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原告固主張其請求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原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後段請求被告依其所開立之本票面額給付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按若甲方逾10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再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款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未依約於109年2月7日將43萬元簽約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於7日內給付簽約款43萬元,經被告於109年2月18日收受,惟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09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9年4月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桃園建國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1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平鎮金陵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1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3至41頁),是被告有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情事,於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後仍不履行,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若干?是否有違約金過高而應依據民法第252條酌減之情事?酌減之金額為何?㈠按關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其本質為於債務不履
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其請求仍須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前提。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㈡就被告簽發之43萬元本票部分,所擔保者係簽約款之給付,
且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於109年2月7日將簽約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乙節,業如前述,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既未遵期履行,有價金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以被告擔保簽約款所簽發之本票面額43萬元為違約金數額,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所簽發之520萬元本票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亦應按其面額給付違約金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之第三期款(完稅款)欄約定:「⑴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甲方(即被告)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第四期款(尾款)欄約定「⑴若甲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見本院卷第15頁),觀諸上開約款之文字內容,兩造就第三期完稅款之給付係約定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為之,第四期尾款之給付時間則約定為第三期款給付時或於產權過戶後3日內,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是被告之第三期完稅款及第四期款尾款之給付義務,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僅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簽約款43萬元,並未催告被告給付尾款520萬元,此有桃園建國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1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尾款給付義務未定給付之期限,亦未經催告給付,而無遲延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尚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甚明,且原告已經發函解除契約,被告已無支付尾款之義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違約金,自亦無從請求被告依照擔保給付尾款所用之本票面額520萬元為賠償,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內政部編印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違約罰則」約定,賣方因買方違約,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但該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而此範本堪認係主管機關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就不動產買賣所定之一般通案參考標準,是以系爭買賣契約觀之,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650萬元,約定以45萬元(已付2萬元現金+43萬元本票)充作違約金,僅占買賣總價約7﹪而已,顯然低於前開違約金之上限比例甚明,實難認過高。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故本院尚難依據上開法條酌減。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9年7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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