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黎寶珍
被   告  蔡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記載「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項倒數第四行起記載「是以。
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
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是以。本件自應由
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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